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41页(851字)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条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再审的条件是: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含义有二:一是指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对于未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不能进行再审,只能提起上诉。二是指发现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既包括违反了行政实体法的规定,又包括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所谓“发现”,在这里只是一种主观上的认定,而并非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至于这种“发现”是否真实,须待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后才能最后确定。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生效的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主要包括:①人民法院自己主动发现;②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发现;③通过当事人的申诉发现;④通过群众的举报发现;⑤通过新闻传媒的报道发现。

与民事诉讼中再审的条件相比,行政诉讼中再审的条件显得更为严格。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再审的条件是:发现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既指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又指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不论是生效的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还是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均应当进行再审。而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再审的条件则只限于生效的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即生效的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因此,有人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再审程序实际上是一种法律审查程序,而对事实不作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进行再审条件的规定,是由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体现了对行政案件的再审进行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但在学术界有人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如果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再审不管案件认定事实的错误,而只管适用法律的错误,则违反了这一基本原则。因此主张,在行政诉讼再审程序中,仍应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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