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人类食品添加剂批准使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0页(591字)

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关于统一各成员国供人类食品中使用的指定食品添加剂法律的指令》第5条规定:(1)为了适应自指令所列清单通过以来的科技的发展,某成员国可以暂行批准在本国内销售和使用附件1种类表中有的,而在有关的清单中没有列入的一种添加剂,但须符合下列条件:(1)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该成员国应保证含有允许使用的添加剂的食品受到官方的监督;批准使用期间,该成员国可以要求使用了上述添加剂制作的食品标有特定的说明。(2)该成员国应在此项决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依据第1款批准使用的决定文本通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3)在第1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到期以前,该成员国可以要求委员会依据第5条第1款将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列入第3条规定的清单中。同时,该成员国应提供要求将其列入清单的依据,并应说明此种添加剂的用法。如果委员会认为此项要求是合理的,则应按条约第100条规定的程序,修正第3条所列的清单。理事会应在委员会提交提案之日起18个月内,对提案作出决定。(4)如果委员会在第1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没有按照第3款的规定提交提案,或者理事会没有按照第3款规定在18个月期限内作出决定,则该国的批准权必须取消。同时其他成员国对此种添加剂的批准权也必须取消。(5)除非在第4款中所述的批准权取消以后,科技有了发展,否则不得重新批准使用此种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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