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气象违法处罚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89页(466字)

台湾1984年《气象法》第5章奖励及处罚中规定:(1)擅自占用、损坏或移动气象观测用地或设施或有妨害其效用的行为的,除涉及刑事责任依法移送侦办外,当局气象局或专用气象观测站,应通知行为人负责回复原状,偿还修复费用或依法赔偿。(2)机关、团体、学校或个人违反规定,擅自发布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的预报或警报的,处负责人或行为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锾。(3)未经登记设立专用气象观测站的,由当局气象局通知其补办登记;仍不办理的,应予警告;情节重大的,处负责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锾,并可勒令拆除。(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警告;情节重大的,处负责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锾,并可责令改正或停止作业:不使用统一编订站号的;使用校验不合格仪器的;违反专用气象观测站停止观测业务应报告、变更处所应办变更登记、结束观测业务应缴回登记证、或观测资料不得对外发布,或国际商港、岛内商港应设立风讯信号台或标帜杆等规定的;违反交通部有关专用气象观测站的设立规则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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