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自然公园特别保护区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52页(356字)

日本《自然公园法》第18条规定:(1)为维持国立公园或国定公园的景观,认为有特别必要时,环境厅长官可根据公园规划在特别区域内,指事实上特别保护地区。(2)特别保护区的指定解除及区域的变更,要用公报公布。(3)国立公园内未经环境厅长官及国定公园内未经都道府县知事允许不得进行如下行为:第17条第3项的行为;栽植竹木;放牧家畜;在室外堆集或贮藏物品;烧荒或点火;采集植物及落叶落枝;捕获动物或采集动物卵;把车驱入道路及广场以外的区域。(4)在特别保护区内,由于意外灾害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作出第(3)项行为者,应在其行为后14日内向都道府县知事申报理由。(5)以下行为不适于第(3)项规定:执行公园事业的行为;日常的管理行为、总理府令规定的简单行为及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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