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区国有林区伐木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38页(570字)

1949年11月29日东北林务管理局发布《东北国有林暂行伐木条例》。共21条。主要规定:(1)凡采伐国有林者,除依法取得东北人民政府农林部采伐许可外,必须遵守本条例规定。(2)为采伐后迹地便于更新,一律暂行采取择伐作业。(3)为便于天然更新,每垧林地,应按适当距离,选择生长优良,树形端正,枝叶壮大,灭病虫害的针叶树,年龄在70年以上的母树选留10株。(4)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采伐:生长在险峻陡坡不易造林的地方,因采伐而致荒废林地的。林木胸高直径未达30公分的。经林务机关指定不准采伐的树种。生长良好的松类、水曲柳、楸木、黄菠萝等树,不得砍伐充作坑木、侧立柱、交手杆之用。胸高直径60公分以上的松类、不得作枕木用,但利用梢头木不在此限。薪炭材的采伐,仅限于灌木、倒木、站杆、伐根、树头及受虫害的树木,严禁采伐针叶树类,及能做“用材”的阔叶树。枕木尽量利用柞木、水曲柳、榆木、色木等阔叶树类。(5)各采伐队须在指定采伐区域内,进行采伐,不得越境,否则将依法惩办。(6)伐木、造材、运材须根据东北林务管理局的规定不得任意变更。(7)各采伐队如需要使用号印或记号时,必须申报林务局备案,该号印或记号须加盖在木材的木头上。(8)为提高木材利用率,伐根宜力求低下,不得超过30公分(9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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