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国有林产物采取核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05页(447字)

台湾《国有林产物处分规则》第8条规定,下列各款在不妨害水土保持之原则下,得专案核准采取之:(1)林务局或森林开发处自营采取者。(2)林业主管机关因营林业务自用需要者。(3)林业研究试验直接需要采取自用者。(4)政府为抢修紧急灾害之必要者。(5)租地造林木竹及人民保管漫植木竹。(6)人民因保育竹林经林业主管机关核准有案,采取所保育竹林及竹笋者。(7)伐木作业所需附带用材以其承伐木自给为原则,并须就地采取补充经查明属实者。(8)伐木、造林、开发矿业及建设公共工程之障碍木竹,既山地人民造林开垦之障碍木竹,经查确属无法避免者。(9)公营事业机构,为建设公共工程所需就地采取之工程用材者。(10)奎宁树树皮、芳樟树树叶、漆树树液、橡皮树树液、松树树脂及油桐树树籽采取者。(11)药用林产物采取者。(12)采取副产物及菌类培养者。(13)政府机构为修建山地办公处所或公共设施必要者。(14)山地人民因生产上之必要建筑自筑房屋、自用家具、农具用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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