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畜人工受精师禁则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82页(279字)
日本1992年《家畜改良增殖法》第17条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给予家畜人工受精师许可:(1)精神病或麻药中毒者。(2)因身体有障碍而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工受精师。(3)不遵守家畜传染病预防法、种畜法、兽医法、家畜法而受到罚款者。第19条规定:(1)家畜人工受精师不遵守家畜法第17条第2项列举的事项时,取消其许可,并停止其业务。(2)处分前应给予警告,给其发表意见和出示证据的机会。第20条规定,根据家畜法第16条规定取消许可或停止业务时,由都道府决定。第21条规定,不是家畜人工受精师者,不得使用这个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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