菲律宾渔业违法诉讼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21页(722字)

菲律宾《渔业条例》第14条第80款互让解决中规定,根据农业和商业部长的批准,指派实施本条例条款的局、办公室或服务机构的官员或负责人可依据下列行政罚款细目表,在任何时候互让解决在本条例条款下出现的诉讼案:(1)持有或不持有许可证的任何船舶,为捕捞目的进入由菲律宾总督或总统或行政命令宣布的渔业保留地或禁渔区的,将处以不超过100比索的罚款。(2)从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60天内继续捕捞的船舶应全部付清正常的许可证年度费用。许可证期满后捕捞或继续捕捞的渔船,从本应该保证更新的日期最后一天算起,每超过一个月处以不高于50比索的罚款。(3)如发现船舶使用或雇用未持有许可证的渔民,每个渔民每月处以5比索至10比索的罚款。(4)如果根据本条例第18款的规定获得或获得许可证的任何船舶的船长,船主或作业人员阻挠或妨碍任何管理捕捞和游钓的官员实施本条例任何条款或根据本条例颁布的法规,或有意使上述官员受到阻挠的,将处以不超过100比索的罚款,而且许可证作废。(5)如果在本条例第18款下获得许可证的任何船舶的船主或作业人员或授权的代理人从应该提交报告的最后之日起,30天未呈交的,将处以不超过5比索的罚款。(6)如果渔民对其根据本条例第22款授予的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之日起,60天内不进行更新或归还的,将处以1比索-2比索的罚款。(7)根据本条例第18款持有商业性渔船许可证的船主和作业人员,对上述渔船的转让或出租情况在10天内向有关局或办公室的主任报告,否则将处以不超过10比索的罚款。(8)任何未获得所要求的许可证而从事捕捞的船舶,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每作业一个月将处以不超过200比索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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