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45页(476字)

香港特别行政区市政局、区域市政局、区议会的总称。在中英联合声明中并无区域组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章、第5节对区域组织作了专节的规定,因为区域组织在香港已有一段历史,现在仍然存在,在社会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有一定的影响,与香港的政权机构有密切的关系,故《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政治体制一章加以规定。具体内容是:①区域组织的性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7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说明区域组织的性质是非政权性质的。政权是统治权,是治理国家的权力,区域组织不具有这种统治权,不是管理本区域全部地方政治、经济、文化事务的政权机关。它是属于咨询性质的组织,不过有的区域组织有一定的财力和行政权力。②区域组织的任务和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7条、第98条对此作了规定,区域组织的任务是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并且明确指出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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