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23页(1288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①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③第①、②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④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④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周岁的子女;⑥第①至⑤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基本法》第24条第①、②、③项规定的中国公民,即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签订时中国政府给英国政府的备忘录中指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自1997年7月1日起,允许原被称为‘英国属土公民’的香港中国公民使用由联合王国政府签发的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和地区旅行。上述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其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受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同时英国政府也发表备忘录,声明在1997年6月30日由于同香港关系为英国属土公民者,从1997年7月1日起不再是英国属土公民。

《基本法》第24条第③项所规定的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是指已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这是出于对香港人口的承受能力有限而作的规定,香港人口增加过多、过快,将会给面积不大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带来巨大压力。

《基本法》第24条规定的“通常连续居住”是指正常居住在香港而时间又未长期间断的人,无有效旅行证件或非法进入香港则不属于“通常连续居住”。因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经商、求学而暂离开香港的则属于“通常连续居住”。

《基本法》第24条规定,“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享有居留权并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才是永久性居民,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与是否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在香港出生的10岁以下的儿童,享有居留权,但不到11岁,没有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他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只是由于年龄未到而没有取得此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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