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853页(3138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改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教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并组成了专门小组研究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7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对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6月7日的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两次审议,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仅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事,中央政府也负有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并将第一项“制定本地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的规定相应修改为“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
二、修改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有的常委委员建议相应增加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寄宿制学校对住校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承担本法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规定的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有关条款中增加相应规定,将修改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容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修改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以简单、粗暴的方法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规定不得迫使未成年人离家出走,不能仅限于“简单、粗暴”方式而造成的。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同志提出,对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应规定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及时查找或者请求公安机关帮助的义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于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离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继父母、养父母对无血缘关系的子女负有同样的教育责任,建议增加相应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继父母、养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养子女,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预防犯罪方面的职责。”
六、修改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对于有教唆、引诱、纵容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不适宜从事学校工作的职工也应辞退,触犯刑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于有教唆、引诱、纵容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修改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的出版物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或者其他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务院的《出版管理条例》对一般出版物和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所不得含有的内容分别作了规定,可参照《出版管理条例》的写法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对其他出版物的管理,适用国务院的《出版管理条例》。
八、修改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的管理。”“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和戏剧,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内容。”有的部门提出,除了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的审查管理外,对各类演播场所也应加强管理。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并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增加规定:“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九、修改草案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依照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同志提出,工读教育属于普通教育中的特殊教育形式,为了有利于工读教育的发展,建议明确规定送工读教育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学校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十、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根据近年来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经验和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需要,在本法中增加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依法组成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或者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十一、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草案第五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改为第六章,将修改草案第六章“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改为第五章。
此外,还对修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