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732页(1368字)

这次常委会分组会议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符合我国实际情况,比较周到,切实可行。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修改稿第二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大气环境。”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二、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对防治大气污染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改为“单位”。

四、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应当包括放射性物质。因此,建议修改为“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有些委员提出,这一规定不够有力。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中的“应当”改为“必须”,并删去“减少或者”四字。

五、修改稿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并在生产成型煤时掺加固硫剂。”有些委员提出,这一条规定得过于具体,有关技术政策的问题可以不在法律中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并在生产成型煤时掺加固硫剂”删去。

六、有的委员提出,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应当规定必要的处罚。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三十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七、有些委员提出,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应当规定必要的处罚。因此,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本法自1988年 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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