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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决权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987页(788字)

又称“民族主权”。指各民族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发展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承认民族有自决权的民族自决原则,建立在各民族平等的思想基础上,起源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思想,是美国独立战争和19世纪欧洲民族国家形成的指导思想。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经列宁等人倡导,民族自决原则广泛传播,并成为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族纲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族自决原则得到国际确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20世纪中民族自决权的内容不断充实和发展。列宁认为,民族自决权就是民族分离权,“民族自决,就是民族脱离异族集体的国家分离,就是组织独立的民族国家”;同时,他又强调,坚持这种权利并不是鼓励成立小国家,而是相反,会促使成立更有利于群众的和更符合经济发展的大国家和国家联盟。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宣告,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自决权的这一含义随后又为1966年的《联合国人权公约》和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所确认。民族自决权作为被压迫民族摆脱民族压迫,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一种合法权利,已得到举世公认。此外,民族自决权还应该被理解为一个民族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一个多民族联合国家中分离出去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或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国际法原则宣言》已对此作了明确解释:“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尊重或实施自决权“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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