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土地收回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下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60页(321字)
蒙古1995年《民法典》第112条规定:(1)根据国家的特殊需要可以有赔偿地收回土地。(2)有关收回土地的决议,由政府作出。(3)政府应将收回土地的事宜提前1年通知土地所有人和土地持有人。如果在此期间届满前收回土地,仅在得到土地所有人和土地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为之。第113条规定:(1)收回土地的赔偿额、期限和其他条件,由合同确定。(2)除非法律或合同有相反的规定,收回土地的赔偿费包括土地的价金、土地上的不动产的价金以及因收回土地发生的其他费用。(3)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可用其他土地替代收回的土地,新土地的价金可包括在赔偿费中。(4)如果就收回土地的赔偿费发生争议,由法院裁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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