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征用上诉处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60页(530字)

新加坡1985年《土地征用法》第25条规定:(1)一旦接到上诉申请,登记员应立即呈交给地税征收官1份,并尽快确定听取上诉的时间和地点,并提前14天,通知上诉人和地税征收官。(2)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听取上诉时,上诉人和地税征收官应该亲自或派其律师到场。如果上诉人不在新加坡、生病或由于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听取上诉的时间无法到场,上诉委员会经查证情况属实,则可以同意推迟听取上诉的时间,至他们认为合适的时候再听取上诉。(3)认为地税征收官决定不适当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4)上诉委员会有以下权力:传唤他们认为能够提供有关上诉证据的人出席上诉听证会,核实见证人经宣誓或其他形式提供的证言,并根据委员会审理上诉的需要,要求上述这些人出具登记簿、证件或文据。对于出席所证的人所花的费用,委员会可给予适当的补助。这笔费用应归到上诉费用中,并且应根据委员会的命令,由上诉人或地税征收官支付。享有高等法院在强制证人出庭、经宣誓的证言并对蔑视法庭行为进行惩罚等方面的一切权力。(5)接受上诉委员会审查的每一个证人,不管是经宣誓还是以其他形式提供证据,都在法律上有义务陈述真实情况,并按委员会的规定出具登记簿、证件或文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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