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有土地收回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07页(384字)

香港《公有土地权(收回和委托补偿)条例》第2章收回权的实施中规定:(1)当政府应依法收回土地或享有物时,这一权利可以在不实际收回有关财产的情况下加以实施和强制执行。(2)当公有土地租约中的契约条款被违背,或租赁条款或契约条件被违背,政府必须对有关土地或享有物强制执行收回权时,由总督授权签署有关文件的任何公务人员,可向土地局登记收回土地所有权契据的文件摘要;该摘要一经登记在案,将视为政府已收回上述土地或享有物,相应地,该土地或享有物变为重新授予政府,就像已规定在公有土地租约或租赁契约中那样享有充分权利。(3)登记政府收回土地所有权契据摘要的通告应发表在政府公报上。(4)政府或其代表接受租金,并不意味着政府在公有土地租约中的契约条件遭到违背或在租赁公有土地的条件和契约规定遭到违背时,放弃了实施收回或没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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