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河流管理体制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18页(513字)

日本《河流法》中,对河流管理体制、制定河流治理控制设施操作规程等作出规定:(1)一级河流的管理由建设大臣行使。建设大臣对其指定的区间内一级河流,可根据政令规定责成该河流所在的都、道、府、县知事行使部分管理权。(2)二级河流的管理,由该河流所在的都、道、府、县知事行使。对二级河流,流经二个以上都、府、县边界部分,有关都、府、县知事可协商另外管理办法,并承担其管理权限。(3)河流管理者应制备其所管理的河流的记录簿,并妥为保存。(4)河流治理控制设施的建设,应考虑水位、流量、地形、地质等河流状况和自重、水压力等预计荷载的稳定结构,对建设水坝、堤防等主要建筑物的结构,由政令制定河流管理者认为必要的技术标准。(5)河流管理者对其管理的河流治理控制设施中的,属于政令所规定的水坝、堰、水闸等的操作设施,应制定操作规程。在制定或变更操作规程时,应与有关行政机关首长协商,征询有关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长或该河流治理控制设施管理费用分担者意见。(6)河流管理者在制定、变更河流治理控制设施操作规程或进行河流工程施工时,在可能对其他河流有显着影响时,应先与其他河流管理者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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