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580页(1001字)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的法规解释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该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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