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务人的公开审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11页(742字)

为了审查清楚有关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在法院签发接管令后,除依法由破产管理官申请,法院得签发免除对债务人公开审查的命令外,一般均应由法庭定期开庭,公开审查债务人的行为、交易和财产。债务人应到庭接受审查。

审查应在债务人递交债务清册期限届满后,根据情况尽速举行。当然,法院也可根据需要延期审查。

破产管理官应参与对债务人的审查,如经法院特别授权,破产管理官可为此聘用事务律师或出庭律师。如在审查结束前已任命受托人,该受托人得参与审查。

审查进行时,法院得向债务人提出其认为适当的问题。债务人应作宣誓,并有义务回答法院的提问。凡已提出证明的债权人或其书面授权的代表,得向债务人询问其业务状况及其失败的原因。

审查时,法院如认为必要,得以速记或普通写法作记录,此项记录或其副本应交债务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并由其签名。以后,这项经债务人签名的记录可作为证据使用以对抗债务人。债权人在缴纳规定费用后,也可在合理时间内公开查阅上述记录。

如法院认为对债务人的事务工作应进行充分调查,则应以命令宣布审查结束,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被指定后,签发该命令。

债务人如系精神病患者,或患有任何精神上或肉体上的疾病或系残废人,而法院认为不宜到庭参与公开审查,或者债务人不在香港,则法院得签发命令免除该项审查,或指令债务人按照法院认为适当的条件、方式和地点接受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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