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32页(711字)

瑞典从属于斯德哥尔摩商会的一个全国性仲裁机构,1917年成立。该仲裁院设有3人组成的委员会,任期3年,由商会执行委员会任命;其中主席1人,由对解决商业争议或工业争议有经验的法官担任,2名委员分别由执行律师和在工业界享有声誉的人担任;每个委员还配有1名与其资格相同的副职;委员会形成决定以多数票意见为准,未形成多数时,由主席投票决定。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商会无权变更。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提交书面申请及求偿所根据的合同副本,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的,还要提交仲裁协议副本。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既可以是瑞典本国人或与瑞典本国人发生争议的外国人,也可以是与瑞典无关的国际商事争议案件的任何国当事人。由于瑞典的中立国地位及其完备灵活的仲裁制度,使其逐步发展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其仲裁的公正性得到了国际社会普遍的认同和赞誉。我国当事人在涉外经济合同中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时,一般也优先考虑该仲裁院。

1976年斯德哥尔摩商会重新制定了《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该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庭的人数和仲裁员人选,且不受国籍限制,但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必须由仲裁院指定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仲裁庭进行仲裁,既可以适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则,也可以适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程序规则。实体法的适用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定,如果当事人没有选定的,由仲裁员按照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原则选择所适用的法律。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依瑞典仲裁法在收到裁决书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6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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