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农地转用负担金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9页(710字)

韩国1999年《农业农村基本法》第41条规定:(1)为了确保农村等地结构改善事业的投资资源,农林部长官根据《农地法》第40条第一项规定,应向缴纳农地建造费的人赋税、征收转用负担金。(2)根据第一项规定的转用负担金是指依照《公开地价及土地评价有关法律》,相关农地的个别公开地价(有关农地如没有个别公开地价时,是指根据同法第10条规定,以公开地价为标准计算的金额)范围内,适用总统令决定的赋税标准所计算的金额。在此,参考有关农地的个别公开地价标准、因转用而产生的利益程度,可以进行分等级赋税。(3)根据第一项规定,应缴纳转用负担金的人在缴纳期间未缴纳者,农林部部长可以取消有关转用农地的许可、协议、同意或承认。在此,农林部部长在取消转用农地的许可时应实施听政会。(4)根据《农地法》第42条第一项规定,要得到用途变更认可,如转用负担金没有被减免或使用减免比率比较低的其他设施的人,依据总统令应缴纳应缴的转用负担金。(5)根据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征收的转用负担金除了根据第六项规定收取的手续费之外的资金,依据《农渔村结构改善特别会计法》应向农渔村结构调整改善特别会计纳入该项资金。(6)农林部长官根据《农地法》第53条或《农渔村振兴公社及农地管理基金法》第32条规定,得到权限委任或被委任的人负责转用负担金的赋税,完成征收有关业务时,依据总统令可以支付手续费。(7)根据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转用负担金赋税、征收、缴纳的返还方法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决定。(8)根据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应缴纳转用金负担金的人在缴纳期间未缴纳者,可依据国税滞纳处分或地方税滞纳处分惯例进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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