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土地担保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82页(568字)

瑞士《民法典》规定:(1)土地等不动产担保,以抵押证书、担保债务证券或定期金债券的形式设定。其他形式的不动产担保,不得设定。(2)设定土地等不动产担保,无论何种情形,均须以通货标明债权的数额。(3)对公有土地、属于社团所有的公共用地或牧场的担保,各州可特别规定或禁止其担保。(4)设定不动产担保时,须明确标明被设定担保的土地。(5)土地为分别共有时,各所有人可对自己应有部分设定担保;土地为公同共有时,可以全体所有人的名义对全部土地设定担保。(6)因在官方的协助或监督下实施的土地合并而让与的土地,有担保权的,应以该担保权的原担保时间顺序转至让与土地的代偿地。(7)对于实施土地合并的土地的担保权,在执行土地合并时以3个月期限为犹豫期,债务人可在此期限内解除土地的担保权。(8)以金钱代偿被担保的土地时,其金额应依担保人的顺位;顺位相同的,按其担保权额的比例分配于担保人;未经担保权人同意,代偿金不得支付给债务人。但因金额未超过担保债权的1/20或新土地能提供足够担保的,不在此限。(9)不动产担保,包括土地的一切组成部分及一切附属物,均为土地的负担。(10)土地的卖得金,不动产担保人按先后顺序分配。(11)到期的保险金额,经全体不动产担保权人同意,始可交付于被保险的土地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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