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平均地权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730页(786字)
台湾于1977年2月2日公布《平均地权条例》,1980年1月25日修正公布,1986年6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1954年台湾地区公布施行《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后,都市土地先后规定地价,征收地价税和土地增值税,对发展地方建设,推进社会福利,起了一定作用。但都市以外土地未规定地价,仍课田赋,负担甚轻。另一方面,由于经济发展,投机者竞相买卖土地,都市以外地价也不断上涨。为此,当局决定全面实施平均地权。乃修正《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改称《平均地权条例》,以此规范平均地权工作,保证增加地方财政收入。本条例分总则、规定地价、照价征税、照价收买、涨价归公、土地使用、罚则、附则等8章,共87条。其中,第1章总则规定:(1)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省(市)为省(市)政府,县(市)为县(市)政府;所称都市土地,指依法发布都市计划范围内的全部土地;所称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范围外各地类、地目的全部土地;所称农业用地,指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农业经营不可分离的房舍、晒场、农路、灌溉、排水及其他农用的土地;所称地价评议委员会,指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按规定组织的地价评议委员会。(2)依本条例照价收买或区段征收土地所需的资金,可由省(市)政府发行土地债券;照价收买土地应偿付的地价,每户总额在10万元以下的,全部发给现金;超过10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按本条例规定标准,配发土地债券。(3)政府依本条例规定照价收买、区段征收或因土地重划而取得的土地,可随时公开出售。(4)本条例实施地区内的土地,政府在依法征收时,应按照征收当时的公告土地现值,补偿其地价;征收的土地是出租耕地时,除由政府补偿承租人为改良土地所支付的费用,及尚未收获的农作改良物外,还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以所得的补偿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后余额的1/3,补偿耕地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