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水安全事故处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81页(529字)

法国1992年《水法》第18条规定:(1)任何知道有关对水的公共安全、质量、循环和保护带来风险的事件或事故的个人必须尽快地通知有关的地方行政首长和市长。(2)造成该事件或事故的个人和操作员——如果没有操作员应由业主负责——在了解到以上情况后,将被要求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制止产生风险的原因和对水生环境的破坏,评估事件或事故的后果并予以纠正。(3)地方行政首长可以指示上述个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失或减轻其严重性,特别是要进行测试。(4)万一上述个人不能采取行动,如果有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的危险,或者甚至影响到公共健康和饮用水的供应,地方行政首长可以采取所要求的措施。这些措施的费用和风险由上述个人承担。(5)有关的地方行政首长和市长将用各种适当的方式通知市民有关事件或事故的情况、可预见的结果和已采取的措施。(6)公共消防队和紧急事件处理部门为了结束险情或对水生环境的破坏和保护或限制事件或事故的后果,可以征用私人财产。(7)在不影响对其他发生损失的赔偿的情况下,在物质上或资金上参与了公共法人实体有权向造成事件或事故的个人报销他们发生的费用。在此基础上,他们构成处理事件或事故的司法当局前的当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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