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水土保持占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913页(233字)

日本1962年《水土保持法》第23条规定:(1)需要实施水土保持时,行政机关可以进入主管大臣指定的土地或与其相邻的土地,可以使其土地成为材料场地以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拆除其土地上现有的附着物。(2)因上项情况而蒙受损失者,在使用其土地或拆除附着物后3个月以内,可以申报取得补偿金。第24条规定,在主管大臣指定土地上的所有者或一切有关人员,对在其土地上实施水土保持工程或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维护时,均不得阻挠和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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