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公害处理命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436页(821字)

新加坡《公共环境卫生法》第45节规定,在收到关于依照本法应予即速处理的公害存在的信息后,行政长官如果确信公害的存在,则可由于行为、失职或者默许而使公害发生或者继续存在的人员发出公害命令;如果找不到这种人员,则可向产生公害的房屋的所有人或占用人发出公害命令。第2条规定,公害命令可以:(1)要求实施或者完成减轻公害所必需的工程或者事情;(2)要求实施或者完成防止公害再产生所必须的工程和事情;(3)要求无限期中止任何工作或者直至已经采取命令中规定的用以减轻或者防止公害再产生的措施为止;(4)禁止住宅用于人类居住。第3条规定,如果行政长官认为公害命令是适当的,则公害命令可以规定实施前述第2条规定的工程。第4条规定,在找不到引起公害产生的人员或者房屋的所有人、占用人的行为、失职或者默许都没有引起公害的发生或者继续存在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负责减轻公害,可以做防止公害再发生所必需的事情。第5条规定,对于公害命令禁止住宅用于人类居住的情形,行政长官在确认该住宅已经改造得适于人类居住后可以撤销公害命令。第6条规定,在禁止住宅用于人类居住的公害命令尚未取消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如果认为:(1)该住宅尚未改造得适于人类居住;(2)尚未付出应有的努力采取适于人类居住的必要措施;(3)该住宅的存在构成对公众或者周围住宅占用人健康的危害或者损害。则可向地方长官法庭提出申诉,法庭在听取申诉后可以向该住宅所有人立即作出命令,责令在命令规定的时间和日期拆除该住宅。第7条规定,命令中还可以包括销毁住宅材料或者部分材料的指示。第8条规定,在公害命令禁止住宅目前用于人类居住的情形下,行政长官可以向住宅的每一个占用人送达命令通知;在命令规定的送达命令通知后不少于7日的期限内,占用人必须执行该命令,并与其家人停止居住该住宅,不执行命令的构成犯罪;法庭应行政长官的请求立即作出命令,强制搬出,该命令可由警察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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