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农地拍卖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594页(880字)

韩国1969年12月5日颁布,1976年、1982年修正颁布《农地担保法施行令》。共17条。主要规定:(1)农地抵押机关为强行拍卖农地拟将农地交付竞争投标时,须在投标开始10日前公告:交付竞争投标的农地的标识;竞争投标的场所和时间;有关投标保证金归属的事项;有关强行拍卖价款交纳方法的事项;农地的交付日;规定的预定价格;其他必要事项。(2)农地抵押机关应依照为强行拍卖而交付竞争投标的农地的勘定价格确定该农地的预定价格。(3)拟参加投标者投标时应以现金、国债、公债或银行保证支付的社债交纳相当于投标金额5%以上的保证金;中标者不签订契约时,投标保证金归属于该农地抵押机关。(4)投标结果的开标应在投标者面前进行;投标者不得交换已提出的投标书,亦不得变更或取消。(5)农地的购买人应以现金、国债、公债、或银行保证支付的社债缴纳买卖价款5%以上的保证金;当购买人缴纳完毕买卖价款时,农地抵押机关应将保证金退还购买人。但由于购买人不履行契约而使买卖契约解除时,其保证金归农地抵押机关所有。(6)将农地分割后仍无碍于耕作的农地,可分割买卖。(7)强行拍卖的农地的价款,按照在5年以内期间平均分割偿还的方法实施;购买者延滞交纳分割偿还金时,可课征延滞利息。(8)当农地的购买人拖延缴纳买卖价款时,农地抵押机关可确定相当的期间督促其履行,在该期间内仍未履行的,可解除契约。(9)当农地的买卖契约已签定时,农地抵押机关应立即将农地的耕作权交给购买人;在购买人缴纳完毕农地的买卖价款时,应立即将该农地的所有权移转给购买人。(10)农地抵押机关拟依规定租赁农地或令人委托经营时,应以明示租赁或委托经营条件的书面材料通知农地所有者或所在地的单位农业协同组合,募集拟租借或受托经营者。拟租借农地或受托经营农地者应缴纳农地抵押机关规定的保证金,不能缴纳保证金时,可按农地抵押机关的规定提供担保物,或以2人以上的担保替代;农地抵押机关租赁或委托经营农地后,应按农地抵押机关的规定向租借人征收租赁费,对于委托经营者,则应支付委托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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